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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艳鹏: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利益识别与法律发展

区块链巴士 2022-8-18 10:50 18070人围观 资讯

焦艳鹏: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引言

一、元宇宙技术对人类生活场景的塑造

二、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及其法治功能

三、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人格利益

四、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身份利益

五、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财产利益

六、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秩序利益

结语

摘要

法治生长于真实的生活场景。元宇宙技术的产业化使人类生活具有了虚拟向度。元宇宙技术的去中心化,使以人为中心、以真实生活为场景的法治面临挑战。对元宇宙之下的人的生活利益进行识别,是坚持以人为中心、以美好生活建设为愿景的法治价值的必修课。元宇宙中生活虚拟化的加剧,使人的生活利益的形态产生巨大变化,具体体现在人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身份利益、秩序利益等多个维度。加强对元宇宙生活场景中人的生活利益的识别,对于准确把握人的生活利益的未来呈现以及法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避免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与虚拟生活中的真实人格与身份的分离,促进财产利益对人生活的增益,并实现虚拟世界与现实生活中多重秩序的连接与稳固,调适好法治的功能与向度,促进人在生活利益上发展性与稳定性的协调,是未来元宇宙法律治理的应有之道。

引言

元宇宙技术是目前科技领域的重要创新面向。人们普遍认为,元宇宙技术将整合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脑科学、互联网、机器人、先进计算机等多个领域的知识、科学与技术完成整体意义上的创新,形成多系列产品或服务,提供系统性的全态体验,促进人们生活形态与场景的全面升级与转换。

人是生活的动物。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类在真实生活场景下接续奋斗的历史。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从工业文明到现代经济,人类的生产力得到极大提升,生活场景变得多元而丰富,但人与物质世界主客二分的相对关系既没有改变,也不应改变。相较于原有的生活场景,元宇宙倡导的虚拟生活是颠覆性的。人的生活利益是否因生活场景的变化而改变,如何识别虚拟生活中人的生活利益?法律如何因应?本文将尝试进行讨论。

一、元宇宙技术对人类生活场景的塑造

元宇宙不是单纯的一项或一类技术,而是人们基于对元宇宙化生存或生活方式的想象或理想而开发设计的所有技术的总称。就目前而言,元宇宙技术包括了可穿戴设备技术、网络技术、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感知体验技术等多个模块与系统。无论这些技术多么复杂,其应用场景或未来发展方向是一致的,即朝向一种不同于以往真实生活的、虚拟化的生活。

根据目前相关资料对元宇宙技术应用场景以及未来技术走向的展望,元宇宙技术主导下的人类虚拟生活大体将经历单向虚拟生活、双向虚拟生活以及全态虚拟生活三个主要阶段或场景维度。

单向虚拟生活

单向虚拟生活,是指现实中的人在自己有感知的前提下,在虚拟社区中从事明知是脱离真实生活的基于虚拟感受而形成的外挂式生活。单向虚拟生活的典型场景有网络游戏、各类娱乐视频、各种网络虚拟社区等。

单向虚拟生活的典型特征是体验式、外挂式与可隔绝性。以网络游戏为例,人们在网络游戏中有身临其境感,但总体上还能感觉到自己在游戏中扮演的角色与本人是二元的。在这种情形下,人们为了获得这种体验,选择接受了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对价。换言之,在单向虚拟生活中,虽然场景是虚拟的,但游戏人或娱乐人本身是现实生活世界中的人。

双向虚拟生活

双向虚拟生活,是指虚拟的生活主体在虚拟生活场景中,与虚拟的其它人或物而进行的虚假化生活。以网络游戏为例,在虚拟技术帮助下,游戏参与人将自己进行了虚拟化塑造,将自己的人格要素甚至自己的一些真实的人生经历编辑与塑造入游戏角色之中,以虚拟人的身份在虚拟社区中生活。在此种情形下,游戏人虽也知道游戏是虚拟的,但因对游戏中的角色倾注了自己的情感,故在游戏中对自己扮演的角色格外用心,甚至会花更多时间在游戏中塑造与修饰自己,在游戏中使虚拟人以及现实中的自己都获得成长、成功甚至快乐。

基于元宇宙技术的双向虚拟生活目前已现端倪。我们注意到,从早期的网络游戏到开发可穿戴设备等硬件产品,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沉浸式体验产品,目前已成为元宇宙的重要技术方向。人们通过前述软硬件技术的支持,在虚拟场景中进行虚拟体验并可发出指令,使自己的真实态与虚拟态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虚拟现实体验。在双向虚拟生活场景中,设备与人完全结合在一起,人们已经不再关心虚拟与现实之间的差别,而只关注于体验带来的感受。

全态虚拟生活

全态虚拟生活,是虚拟生活的高级阶段,是完全意义上的虚拟现实生活。所谓全态虚拟生活,是指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生活要素通过虚拟技术全态模拟塑造为生活场景,现实生活中的人通过可穿戴设备在虚拟场景中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的虚拟态或与真实人无关联的虚拟人生活在一起的场景。在全态虚拟生活中,除了自己是真实的外,其它一切场景、要素、人和物都是虚拟的,但这些虚拟的场景与要素都是以现实世界为原型而全态模拟出来的。

全态虚拟生活是元宇宙的终极理想。“随着人类脑科学、基因技术及相关能力的增强,会不会在到达一个文明发展的某个临界点时,具有了反向自我设计和改造的能力呢?这种通过媒介技术的革命所获得的自由度对于人类来说意味着什么呢?这或许是媒介与人类的最终宿命吗?”此种观点认为,人类未来存在的极端情形除了现实中的机器人对世界的破坏外,也存在虚拟世界对现实人操纵下的自我毁坏与破坏,这或许是不太可能发生的极端情形。

二、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及其法治功能

基于前述对元宇宙虚拟生活场景的拓扑,笔者将以现实世界的人为圆心,以生活利益的延伸为半径,以生活利益的实现为主要关注,对元宇宙生活场景下人的生活利益的类型、内容等进行识别,并对法律机制如何在具体场景下实现前述人的生活利益进行拓展。

生活利益的法律意义

生活利益,是人基于生活而产生的各种需求。所谓生活,既包括作为个体的人的具象的微观生存,也包括作为哲学意义的人的抽象存在。只有人才有生活。只有人的存在方式才能称之为生活。生活是人存在方式的总特征。人的生活既具有物质性,又具有精神性;既具有个体性,也具有社会性。由此,人的生活利益既具有物质利益,也具有精神利益;既具有个体利益,也具有社会利益。

1.人与生活的基本定位

人是生活的动物。生活是人在具体时空中最日常的场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品认为,人的生活既具有历史承继性,也具有现实性与发展性。人的利益在生活之中展现、在生活之中发展。满足人对生活的需求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动力。人在改造客观世界中,促进了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人的生活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人既是生产者、创造者,又是生活者、消费者。生产活动、创造活动、消费活动在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中展现。

2.新科技与人类生活利益

发展科学技术是人类的重要实践活动。科学技术的加速度将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前所处的科技发展阶段,与蒸汽、电力等为主要特征的动力革命阶段存在巨大差异。人工智能、脑科技、基因技术以及元宇宙科技等新一代科技模式下,人不再只是征服世界的主体,也将成为被征服的对象。如果不能很好处理新科技与人类生活的关系,新科技将有可能反噬人类既有的正常生活,人的生活利益不仅不能得到保障与发展,甚至将面临巨大挑战或破坏。

3.法律与生活利益的实现

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人的生活的稳定性与可实现性。法律对人的生活利益的发展不持立场,但对保障人的生活利益的稳定持鲜明立场。人的生活利益体现在具体生活之中。法治的重要价值在于识别人的生活利益,并通过法律机制认可与保障人的生活利益。法律或法治不应追求对人的生活的更多干预,但应保障或保护人在生活之中得到存续与发展,并使人及人类生活具有美好向度。

利益识别的一般规律

利益识别,是指在具体场景下,对相关主体具有正当性的需求进行发现、析取、标识、固定的方法和技术。在法治框架下,对人在某种场景下的利益进行识别是判断是否进行新的立法活动或是否进行司法保护等法律机制介入的前提与基础。

1.利益识别的主要方法

基于法律的利益识别,其目的是为了论证法律介入的必要性而进行的事实性与正当性判断相结合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方法。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目的的利益识别的主要方法与步骤包括:(1)对相关主体已在现实中主张或已声明未来将会主张的某种行为或需求进行事实固定,并通过比对后明确其基本类型与特征;(2)依据法治价值与社会基本价值并结合具体场域,对前述行为或需求的正当性与否进行判断,初步确定其是否具有立法固定或司法保护的价值基础;(3)对以法治方式保护或实现某种识别出的类型化的利益提出具体的、适宜的法律机制的设计方案。

2.利益识别的基本过程

(1)明确利益基本类型。明确利益类型是指对相关主体的某项需求或可否从事某项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前的事实状况的归纳与固定,属于利益识别中的客观维度。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法律机制对人的生活利益已经实现了较好类型化。就本文所探讨的主题而言,人格、身份、财产与秩序,虽非人的生活利益的全部,但却是主要和核心利益,因此对其在虚拟化生活场景下的形态进行类型化识别实有必要。

(2)分析利益是否正当。需求未必正当。缺乏正当性的需求不应被法律所固定,否则不仅破坏利益格局,还将破坏法治价值。在明确了利益的基本类型之后,立法者还需对初步确定了利益类型的相关主体的行为或需求作出正当与否的判断。就本文所研究主题而言,立法者需对元宇宙背景之下的相关主体(主要是搭建虚拟生活的平台企业以及虚拟生活参与人)的相关行为或需求的正当性作出价值判断。其基本判断标准是,确定这些行为是在促进人的生活利益还是在破坏人的生活利益。在法治完善情形下,上述判断标准已凝结或固定在宪法价值之中,并体现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精神、价值、原则甚至规则之中,因此对前述利益正当与否的判断,实定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是重要的比对标准。

(3)确定利益如何归属。不同类型的生活利益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不同类型的法益与人的生活具有不同的关联度。人们对人格、身份、财产等私法益的感受度相比较秩序等公法益更为敏感,此种差异类似费孝通先生以“差序格局”描述中国乡土社会中的人情与社会。就本文所探讨的主题而言,在元宇宙所塑造的虚拟生活之中,我们首先需考虑人的既有生活利益(如人格、身份、财产、秩序)如何在新的生活场景之下得到较好地保全或保有,因此在确定其利益归属时,应以公民个体为中心,在确定利益的基本类型、判断其正当与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利益属性,统筹公法利益与私法利益,统筹国家发展、社会进步与人的生活利益的增益。

利益识别与法律发展

利益识别的目的在于妥善评价与摆放利益。对生活场景转换后相关主体的行为及其利益取向作出识别后,需将其置于法治场域进行分析,思考法律机制如何评价、表达或实现这些承载着新旧利益的行为或需求。生活场景、利益识别与法律发展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生活场景转换导致新的利益评价行为的出现;对新的利益完成识别后,以法治工具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利益素材进行法治输出;以具体的实在的规则体系反哺发展变动世界里人们生活利益的实现。

基于对人格、身份、财产、秩序四种主要利益形态的识别,建构元宇宙时代法律发展的核心思路主要包括:1.具体明确发展与变化了的生活利益对立法、司法、行政管理或法律解释提出了怎样的命题;2.科学设置虚拟生活平台企业、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在保障发展了的生活利益方面的权利和义务;3.将生活场景转化后人的全部生活利益纳入法治系统;4.实现法律解释、立法保障、司法保护等法律机制与市场机制、社会机制、行政机制等多元治理机制的有效协同,促进多元生活利益的实现。

三、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人格利益

人格是人最重要的生活利益,人格既具有自然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在一定意义上,人的人格是从生活实践中获得的。人格能否脱离生活场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作为人在生活系统中的重要标识,识别人格在元宇宙化生活中的呈现以及与利益的结合形态,是建立法治保障的重要命题。

人格在虚拟生活中的异化

虚拟生活中人在一定程度上被类型化、颗粒化,真实人格具有了异化倾向。

1.人格要素的符号化

所谓人格要素的符号化,是指在元宇宙生活场景中,人在现实生活中所具有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传统人格权利,在虚拟化生活中被机器或系统进行了符号化处理,而成为虚拟场景中的用户,人格要素被系统吸收,并被虚拟生活重新编号,以用户符号的方式实现系统对其的区分与个体的识别。

人格要素被符号化并被重新定义后,网络用户的人格具有了虚拟性,并与其真实人格呈现二元形态。在这种情形下,对网络用户的虚拟人格所发生的网络行为,如对身份权利、姓名权利、肖像权利、名誉权利等的侵犯就变得指向不明,且实际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否可归结为对网络用户背后的具有真实身份的公民权利的侵害,也变得模糊起来,传统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此种场景了。

2.人格要素的财产化

所谓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指在虚拟生活中,由于人格被重新定义,但基于虚拟生活场景使用的有偿性以及虚拟用户背后的真实用户在虚拟社区中除娱乐之外,还要为其在真实生活中换取利益,因此人格要素被符号化后又具有了财产化倾向。虚拟社区的开发者以及平台用户并不关心被网络重新定义了的用户背后的真实人格,但是关心其能在虚拟社区中购买多少服务或产品。

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元宇宙技术转化为商品及服务过程中的一种技术机制,其功能在于建立虚拟社区中的支付机制,使虚拟社区的运营者与平台主播从中获得物质利益。由于人格具有个别性,而财产特别是货币具有一般性,因此对于虚拟生活平台而言,建立消灭个别性,而具有通用性的识别机制成为重要技术机制。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元宇宙技术走向产业化的必然机制之一。这种机制如果不触碰虚拟社区背后真实用户的人格要素,则不会触发传统的人格权利侵害救济机制。

虚拟生活中人格利益的法律识别

1.对人格利益的主体与形态的解释

第一,对人格利益的主体是否呈现出二元并立的解释。此问题的核心是,人格利益的主体是否仅为真实世界里的人?虚拟生活中人的人格利益是否可指向虚拟的符号化网络用户?换言之,人格利益的主体是否可以分离,而呈现出二元格局并同时都受实在法的保护?关于此问题,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只有真实世界的人才拥有人格。网络上符号化的用户在本质上是一种用户画像,并非现实生活中的人,不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也没有必要享有人格利益,对其具有对象性的所谓侵害若不能还原为对其背后真实自然人的侵害,则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否定人格二元的本质是,承认人格利益的主体有且只能是真实世界里的人,而不包括虚拟社区中的符号化的人或未来元宇宙高级阶段脱离真实世界里人的各种“虚拟人”的人格。

第二,对人格利益的范围是否受空间范围限制的解释。其核心要旨是虚拟生活中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与真实世界中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在法律判断上是否一致?解决此命题的核心是,现有法治体系对人格利益内容的界定是否有空间范围限制。虚拟空间中到底是有更多的人格利益还是人格利益应受到约束或限制?笔者认为,法治对利益的界定与解释是以人为中心的,在空间范围的立场上是中立的。如此,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内的人格利益在虚拟空间里也是存在的,但其前提是可以与具体的真实世界中的人实现闭合对应,如在网络空间里散布谣言若侵害的对象是真实的、具体的人,则依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利的侵犯,仍然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

2.对虚拟空间人格侵犯行为的判断

第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对虚拟生活中的侵权行为认定,应以侵权行为是否有明确的指向对象以及行为是否客观发生为基本判断准则。若侵权行为人明确认知到符号化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而采取了明确针对真实的人的侵权行为,如谩骂、诽谤或披露隐私等行为,则可认定为存在真实的侵权行为,若行为人仅是对某个经过虚拟化或修饰处理的符号账户进行上述行为,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此时应以违反网络平台的秩序进行处理。但若上述行为发生过程中,双方通过语言或网络交互行为判断或可能判断出了对方在真实生活中的真实的人格要素,则可认为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可判定为侵权行为。

第二,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在虚拟生活中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认定,其核心在于“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发生在虚拟场域中。如前文所言,如果侵害行为无明确指向,则不能认定为侵害发生,也就不存在损害后果。如侵害行为的对象特定但并不直接指向用户的真实身份,且损害后果仅发生在虚拟空

来自: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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